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海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吳金海擬欲竊取之該只電瓶係值新台幣2,
000元,另被害人 王振添 且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此均據證人王振添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警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水肥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又該支木棍雖係在路邊撿拾之無主物,然其於警詢時既自承:「為我所有」等語,顯見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拾取之,則基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該支木棍已當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