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 陳梅英 之前夫,係乙○○、 卓保丞 、 卓保宇 之父,其與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陳梅英已離婚多年,子女乙○○、卓保丞、卓保宇均與前妻陳梅英同住。其於民國98年07月19日00時2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住處,適陳梅英、乙○○與胡宜勝、 朱天龍 等人在該址1樓客廳打麻將,其子卓保丞、卓保宇則在該址2樓,因其看不慣其前妻與女兒等家人深夜在家中打麻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柴刀作勢要砍,並出言恫赫稱:要殺掉你們全家云云,卓保丞、卓保宇聞聲下樓與其他家人合力將甲○○手持之柴刀奪下,卓保宇並將甲○○推到1樓門外。甲○○接續於屋外對屋內之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等人恫嚇稱:要放火燒了全家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其前妻陳梅英與子女乙○○、卓保丞、卓保宇,使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由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1把,乙○○並向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前開時、地,其有手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進入屋內,當時她們在打麻將,其叫她們不要再打麻將了(或稱叫她們打麻將不要打那麼晚)等情,惟辯稱:其未說要殺全家,係其前妻與子女誤會其意云云,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梅英、卓保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人卓保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被告推到外面時,有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了全家等情,且有扣案之柴刀1把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因為被告看不慣我們在打麻將等情,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時她們在打麻將,其叫她們不要再打麻將了等情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因其看不慣其前妻與女兒等家人於深夜在家中打麻將,而起意為之。又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對於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當然會感到害怕,怕被告真的會這樣做等情,且因而由乙○○報請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等人之安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女,被害人陳梅英為被告之前妻,被害人卓保丞、卓保宇則為被告之子,此據告訴人乙○○與被害人陳梅英、卓保丞、卓保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與被害人陳梅英、告訴人乙○○、被害人卓保丞、卓保宇等4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以上開舉動,並先後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於陳梅英、乙○○、卓保丞、卓保宇等人施恐嚇,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又其一行為對被害人4人施恐嚇,使被害人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4人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恐嚇被害人於陳梅英、卓保丞、卓保宇等3人部分,雖未起訴,惟該3人為被告恐嚇後,亦均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其前妻、子女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