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來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余進來明知 徐華嫺高觀達 之妻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起至98年11月9日期間」,應更正為「余進來明知徐華嫺於民國96年年底至98年11月9日之期間,與高觀達仍具夫妻關係(徐華嫺與高觀達於99年7月15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
㈡第7行至第8行「於98年12月9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
9日晚間10時30分許」。㈢第8行「向高觀達恫嚇稱」,應更正為「向當時仍與徐華嫺具婚姻關係之高觀達恫嚇稱」。
㈣第9行「我手上有很多徐華嫺見不得人的照片」,應更正為「我手上有很多徐華嫺見不得人之資料」。
㈤第10行「致高觀達心生畏怖」,應更正為「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高觀達,致高觀達因恐懼其配偶不雅照片外流,而心生畏怖」。
㈥第13行「要求徐華嫺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高觀達」,應更正為「要求徐華嫺將上開加害生命之恐嚇內容轉知高觀達」。
二、訊據被告余進來固對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徐華嫺多次為相姦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9日,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觀達,但伊只有跟告訴人說 伊有 跟徐華嫺相處的資料,但沒有說手上有不雅照片:伊從來沒有說過伊有槍、有黑道兄弟,要找人殺高觀達及他的小孩等語;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相姦犯行部分: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徐華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㈡第一次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觀達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用保密電
話電話給伊,語氣充滿侵略性、恐嚇,還說他手上有很多徐華嫺見不得人的資料,他講的一些話,就是讓人想成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徐華嫺先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2月10日前後,當時孩子滿月,被告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晚問我,我就將實情告訴高觀達(見他字卷第70頁);高觀達於小孩滿月當天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他手上有很多伊不能外流的照片,高觀達有跟伊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相符,顯見被告於98年12月9日當天確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我手上有很多徐華嫺見不得人之資料」,其言談係欲公開徐華嫺個人隱私、無公開意願之資料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只說有跟徐華嫺相處的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⒉查證人徐華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高觀達於98年12月9日接
獲余進來電話時,伊有跟高觀達說伊跟余進來之間的事,當時告訴人並不認識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來電時,並不認識被告,對於徐華嫺與被告間有相姦行為亦一無所知。 佐以 告訴人與徐華嫺於99年
7月15日離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告訴人於與徐華嫺尚具配偶親密關係之情形下,接獲被告以不明來電恫嚇稱「我手上有很多徐華嫺見不得人的資料」等語,足以使告訴人因恐懼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在電話中只是講講,目的是要嚇高觀達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㈡第二次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觀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9日之後
,伊受到余進來瘋狂的騷擾,伊不斷透過徐華嫺告訴伊,余進來要打伊,要殺伊全家,余進來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徐華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16日至31日間,伊有跟高觀達說,余進來叫高觀達要小心一點,余進來有槍,余進來要找人去殺高觀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相符。
⒉證人徐華嫺於99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雖有跟高
觀達說上述之內容,但余進來並沒有這樣跟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證人徐華嫺於99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於98年8月14日至99年1月22日間,經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所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在伊先生知道前,余進來會威脅去伊家裡跟伊先生的公司鬧,伊先生知道後,余進來就威脅伊說會找人來打伊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查被告與證人徐華嫺間有多次相姦行為,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甚為親密,佐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業與告訴人離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顯不可採。復酌以被告如未曾為上揭言詞,告訴人如何能具體的轉述予告訴人知悉等情,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曾對告訴人恫嚇稱「叫高觀達走路小心一點,要找人去打高觀達,我有槍,可以找黑道來殺掉高觀達一家」云云,顯不可採。
㈢第三次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徐華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3月26日當天余進
來在伊住家樓下叫高觀達的名字,問高觀達認不認識他,高觀達說不認識,就把窗戶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高觀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坐在家裡,聽到有人殺氣騰騰的叫伊的名字,還問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看到一個人站在陽台下,惡狠狠的瞪著伊,伊說不認識,他又再問一次,伊說不認識,他說好你等著,這是伊第一次見到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99年3月26日當天確有前往高觀達住處,並對高觀達恫嚇稱「你不認識我!好!你等著!」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前已有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本次再前往告訴人位於
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樓下,向告訴人稱「你不認識我!好!你等著!」,藉此行徑,向告訴人傳達伊知悉告訴人之住處,進而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自身生命安全感到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6年年底至98年11月
9日期間,與徐華嫺有多次性行為,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㈢被告之相姦犯行與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徐華嫺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
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且嗣後猶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相姦犯行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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