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輝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輝鋼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透過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意旨誤植為修正前條文內容),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願意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轉為污點證人,以開啟自新之路,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懇請本院能給予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據此提出上訴之要求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2月18日向監所
長官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陳輝鋼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99年6月20日凌晨2時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因而分別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陳輝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原審法院再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前開不可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對被告該所量處刑度,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形式上提出前揭
上訴理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3至5頁),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方為認罪之自白(見99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卷第22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自白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3至24頁),惟被告在當時均未主張其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復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又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陳稱其願意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請求本院能給予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據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其願意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非惟與上開減刑規定不侔,且本件被告遲至上訴本院時始行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又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對該非本案之其他可能犯罪行為能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是被告據此事由提起上訴,要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