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11日核定上訴人配購台北市「力行新村」重建30坪型餘額眷宅乙戶(下稱30坪型眷宅),兩造於86年3月25日簽訂申購繳款同意書,87年4月8日另核定上訴人配購該新村34坪型眷宅乙戶(下稱34坪型眷宅),同時註銷上開30坪型眷宅,待眷宅興建完成,上訴人依87年7月18日台北市力行新村交屋通知單之記載繳交自備款及辦理門牌編號通北街85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交屋手續,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於被上訴人簽訂申購繳款同意書及寄發交屋通知單時即已成立,92年8月27日始告知計算錯誤,擅將房地總價由新臺幣(下同)6,969,462元調整為7,054,076元,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差價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微型樁」、「工程餘料」及「墊款利息」計減帳1900餘萬元,以補償戶數539戶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25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則於本院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差價84,614元債權不存在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當事人之買賣契約係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是以應依據聯建小組決議之樓層指數計算買賣價金:
1、國家配售改建完成眷舍之目的在於照顧軍眷,使其安身立命,非為出售謀取利潤,故其價金非如一般契約得由兩造自行約定,或以市價計算,從而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0條及眷改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建造成本等估算承購人應給付之價款,因此系爭房地之價款於上訴人申購時未能確定價款,須待系爭房地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出售總價之核定,必須按照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並經由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始能確定。
2、兩造間之合意乃存於價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房價說明會中有關房地總價之記載乃對於價金計算方式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對價金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房地價格在92年8月27日正確核定之前並無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已於交屋通知單寄發時確定。
3、是以兩造間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在文件往來流程中即為成立,上訴人自應按照正確樓層指數核定後價金繳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於91年10月30日以(91)眷揚字第1569號函建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儘速核定房價修正結算後資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乃於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1862號函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城重建工程完工結算資料,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確實應繳之價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房價差額84,614元之債權。
(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正確之樓層指數為準,是以被上訴人依法更正樓層指數並無違誤之處:
有關本件樓層指數之核定,國防部雖曾於87年4月15日祥祉字04010號所核定樓層指數為0.9,惟因該樓層指數發生誤植,與臺北市力行新村重建工程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其樓指數實為0.95。力行新城重建房價結算作業係因樓層指數誤植,與當時聯建小組之決議不符,基於國家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之原則,國防部乃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城重工程完工結算資料,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確實應繳交之價款。上訴人既於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中同意以國防部實際完工時核定之正確房地總價為計算價款之依據,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依照正確樓層指述計算後之價款。
(三)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及確定時期,並非因輔助款含讓售「市場用地」得款而於交屋通知單寄發時確定:
輔助購宅款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計算,而系爭房地價款除土地部分外,房屋部分仍須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是以經被上訴人核算列管之力行新村原眷戶268戶應領取69.3%補助購宅款後,於92年7月15日以澄育字第0920001413號呈報國防部,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7月31日以勁勢字第0920009070號函確認被上訴人檢附之上開補助款資料無誤。由此觀之,上訴人據此而認房地價款應於交屋通知單寄發時確定,顯有違誤。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核定上訴人配購台北市「力行新村」重建30坪型眷宅乙戶),兩造於86年3月25日簽訂申購繳款同意書,87年4月8日另核定上訴人配購該新村34坪型眷宅乙戶,同時註銷上開30坪型眷宅,待眷宅興建完成,上訴人依87年7月18日台北市力行新村交屋通知單之記載繳交自備款及辦理門牌編號通北街85號3樓之交屋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海軍總司令部函、眷宅繳款同意書、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於被上訴人簽訂申購繳款同意書及寄發交屋通知單時即已成立,92年8月27日始告知計算錯誤,擅將房地總價由6,969,462元調整為7,054,076元,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差價義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計算之依據為何?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簽訂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列房地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且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核定上訴人配購台北市「力行新村」重建30坪型眷宅,87年4月8日另核定上訴人配購34坪型眷宅,同時註銷上開30坪型眷宅,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購34坪型眷宅時雖已成立,然就買賣價金部分,仍須待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其中差價於交屋時一併結清。
(二)系爭建物係於86年6月7日完工,力行新城中最後一批建物(甲、乙基地)完工係88年1月11日,並於88年5月14日交屋,甲、乙基地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告知已完成總價審查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力行新城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計價案暨房價說明會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政戰部)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交屋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力行新城之最後一批建物既然至少於88年5月7日前即已完成總價審查工作,則系爭建物完工在先,當然至少在88年5月7日前亦已完成總價核定。又查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就被上訴人以87年4月8日(87)揚眷字第776號來函呈報資料核定系爭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所訂各棟樓層指數,其中系爭房地之樓層指數為
0.9等情,有國防部87年4月15日(87)祥祉字第0四0一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其中來函字號即被上訴人之文號),可見被上訴人呈報之樓層指數,業經國防部核定,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嗣後於87年7月18日所發之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二項記載之房地總價6,969,462元,依上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第1條規定條件,自屬系爭建物完工後,兩造約定之最後實際總價,此觀該通知單第二項括弧記載「若有筆誤,應以核定令為準」,益可知該通知單所載之房地總價業經國防部核定。則依上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第1條規定,上開通知單所載87年7月27日系爭房地交屋日,雙方如有差價,即應一併結清。雖被上訴人辯稱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必須以該規定核價,不能自行約定云云,經查眷改條例第20條固規定眷改國宅之價金應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惟此為要求眷村改建之建物須以此標準下核定價格,國防部核定之上開樓層指數,應係依上開標準核定,縱然有誤,亦僅涉及是否得以更正之問題,並非已違反強行規定,況查上開通知單所載房地總價,乃國防部所核定,亦非兩造所自行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上開87年7月18日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第二項房地總價6,969,462元之記載,即屬被上訴人就確定最後兩造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縱然有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亦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撤銷,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召開台北市力行新城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計價案暨房價說明會中始將房地總價調整為7,054,076元,修正樓層指數為0.95,已逾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故系爭建物之總價仍應為6,969,462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其差額84,614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差價84,614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