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4月12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另案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7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公司SIM卡1張均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1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4月12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另案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另案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惟本案距離最近一次之毒品前科案件相隔已有數年,足認其非毫無悛悔之心,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
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包裝袋1只則與沾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公司SIM卡1張,要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