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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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容震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0元(包含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27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公館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26370元,原告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僅有輕微碰撞,原告車體完好,看不出來任何
變形或凹痕,只有很小兩處脫漆,絕非毀損嚴重」,但其
對於被告所辯非屬事實,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照片除了避
重就輕外,被告對於答辯狀故明顯有隱匿之情事,此隱匿
之作法辯稱與態度顯然不可取。
2、被告用個人消極及個人主觀意識在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後現
場想逃避不願報警處裡,原告為避免後續賠償爭議並堅持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請警察到場記錄、勘查及蒐證
事故現場,此屬為合法、合情、合理程序。
3、被告除了造成他人車輛後方嚴重損害,被告以消極及個人
主觀意識自認定原告之車損損害程度;被告於答辯狀LINE
紀錄所示;被告自行找TOYOTA丹鳳服務廠 林淡宏 利用通訊
軟體LINE詢價及並未說明詢價用途,經查被告也無明確
提到係因車禍事故發生而全責造成他人車輛損害,估價時
必須要有當事人及車輛在場拆裝確認損害狀況及項目,對
此被害人因事故後數月不面對賠償之事;被告在得知原告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後才積極去以個人主觀意識詢價態度,
原告表示為此態度表示非常遺憾。
4、對於被告在答辯狀內容及第二次調解說明過程,除了答辯
狀內容隱匿情事、誇大及辯稱不實,造成他人損害後依然
用個人消極輕浮態度面對賠償金額,對於被告為了不願賠
償造成原告之車輛損害,被告在答辯狀捏造不實之情事及
消極輕浮之態度面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之行為,原
告表示非常遺憾,懇請司法嚴謹審理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事故僅有輕微碰撞,原告車體完好,看不出任何變形
或凹痕,只有很小的兩處脫漆,絕非毀損嚴重。
(二)依一般烤漆行情2000元~30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賠
償3000元,然遭原告拒絕。之後被告再以電話向原告提議
由被告負責找車廠幫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也不願意,堅持
要回原廠維修,隨後又傳簡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所要求之
金額。被告係真心誠意願負責處理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造
成之損害,願依原廠估價2700元賠償原告,但與本次事故
無關的車輛維修支出或趁機敲詐,被告不能接受。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住址也在板橋區
,卻堅持回原廠維修而大費周章遠赴台中民營修卓廠估價
維修,取得與本次事故車損不符、嚴重灌水之估價單,並
浪費司法資源興訟,費盡心思向原告謀求離譜之高額賠償
,被告此等行為極不可取,懇求鈞院明鑑,駁回原告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等語。
(四)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當天晚上9點多開車行經板橋公館街
回家,當時被告車速大約30公里/小時,跟在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後面,快到金華街10巷巷口時,系爭車輛突然
煞車並亮左轉燈,被告看見後雖急踩煞車,但還是碰撞到
系爭車輛。嗣後雙方均下車查看,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左
側有點開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則有兩小塊脫漆,
雖然原告未依交通規則提早打方向燈,但被告看系爭車輛
只有脫漆,被告後車可能也有部份責任,為避免浪費彼此
時間及社會資源,提出3000元之賠償金額,然原告拒絕接
受要報警處理,由原告報警。
(五)警察到達現場勘查記錄後,會同雙方表示:「確認雙方均
無受傷身體無恙」,並向雙方說明:「只有後保險桿兩小
塊輕微脫漆,是否要當場和解」,但原告堅持要回原廠維
修,後續再論,不願當場與被告和解。
(六)筆錄製作期間,原告表示肚子痛,警察回答:「我可以幫
你補充在筆錄上,但若事後無法證明與此相關則為誣告」
,原告才放棄在筆錄上補上肚子痛。嗣原告先行駕車離開
後,警察好意提醒被告,原告是要楷油的。
(七)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先致電聯絡原告,要與原告談論
系爭車輛如何處理,但原告電話沒人接,被告遂改傳簡訊
詢問原告估價之價格,原告回撥然被告沒接到,被告再打
過去又沒人接,原告再回撥才接通。電話中被告向原告提
議要到被告認識之修車廠修理,由被告支付全部費用包含
油錢,然原告堅持要回原廠修理,並表示知道所有修車廠
都有能力復原脫漆,但原告表示還是希望回原廠維修。通
過電話2天後,原告傳簡訊來,說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影
響日後中古車售價極大、副廠零件較差、肚子痛去掛急診
、他是無辜受害者、花時間精神修車談償賠、被告當場要
輕率解決、要被告配合原告提出之賠償等內容,然而此簡
訊內容全是原告個人立場的偏頗之詞,被告完全不能認同
。原告轉彎沒有提早打方向燈,被告當場依行情賠錢也遭
原告拒絕,被告嗣後表示要找車廠幫原告修復車輛,原告
也不要,反而以「堅持原廠維修」為由來推拖,更表示其
肚子痛掛急診及影響中古車售價等等,實在很離譜。
(八)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前,用原告之車號從TOYOTA取得原廠估
價單,後保險桿重新烤漆2700元,換新5700元。調解當天
,原告遲到將近40分鐘,調解委員開頭就說不要再談事故
過程或誰對誰錯,引發火氣無助調解,直接就問原告要求
多少,被告能給多少,雙方就金額來協調。原告開口要求
被告賠償18500元,然此金額與原廠估價之2700元差距過
大,被告遂出2000元準備跟原告喊價,原告堅持18500元
不能減,故調解不成立。
(九)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時,求償由18500元變為46370元,原告
由代理人出席,被告則和媽媽一起出席,整個過程都是被
告在說明事故發生到第一次調解之種種狀況,原告代理人
完全不清楚,只是一直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遂質疑他什麼
都不知道有辦法代理嗎?原告代理人無話可說直接拿起訴
狀問被告能負擔多少,被告拿原廠估價單給他看,表示重
新烤漆之費用2700元由被告負責,原告代理人就起身對被
告說:「你是不是住在板橋文德路39號5樓這裏,跟初判
表地址一樣?」後就轉身就走,被告向調解委員反應原告
代理人像在恐嚇,調解委員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原告代
理人只是在嚇唬被告,嗣後若法官問案,被告就把原廠估
價單呈上,將經過講清楚就好。被告走出調解庭到樓下,
原告代理人還在樓下,一直盯著被告,被告和媽媽不敢直
接回家,就先繞到警察局備案,警察說沒有跟蹤不能成案
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我由公館街往英士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
前車要左彎才打方向燈,我煞車第一下覺得煞車力道不足
,所以我馬上鬆開再踩第二下,結果仍發生碰撞。」各等
語。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由公館街欲左轉金華10巷
,我有打方向燈,因當時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在停等,我
在靜止狀態下遭撞。」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09年1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1019號函附交
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堪以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263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
,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