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高紫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2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紫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氣球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9時20分,
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內,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警員經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
瓶1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1個,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
片等資料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及供吸
食用之氣球1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1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1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