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三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而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游潘秀鳳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則以證人丁○○與證人 陳秀琴 所供情節互異,認有查證之必要云云,但查證人丁○○已明確供稱伊當時聽到有人吵架,伊並沒有過去看怎麼回事,伊開完庭領完旅費就走出去回家,也沒有再(回)頭看甲○○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此等證言對於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毫不相干,亦無從據此推理,予以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則其所為證詞,縱非一致,亦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即被告二人之間否認犯罪所為供述不相符合,苟無積極證據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此外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原審因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