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失蹤人 張重崇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 謝家健 律師為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迄今未向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失蹤人之財產、負債等事項,以及日受應如何進行管理、調查失蹤人之親屬,且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48條規定製作失蹤人之財產目錄及辦理公證,是原財產管理人顯有無法勝任之情事。又失蹤人張重崇於民國105年1月出境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顯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聲請人同居依家,且聲請人與戶籍登記上為「戶長」,可知失蹤人張重崇於出境前,係以戶長即聲請人為家長,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因繼承父親所遺留之股票、不動產等,關於上開財產之使用約定,聲請人知之甚詳,故應由聲請人或同胞兄弟間之一人為財產管理人,始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改任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然訴外人張重文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一案,向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受理後,已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選任謝家健律師為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在案。嗣因本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進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參照首揭條文規定意旨,抗告法院如認聲請人抗告有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並為妥適裁判,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裁定。是以,選任失蹤人張重崇財產管理人一案,業經聲請人於該案件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家聲抗字第85號案件進行調查及審認,是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將由抗告法院另行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於該案尚未審結前,復提起本件聲請,除造成訴訟程序重複審理,亦有造成前後裁判歧異之可能,並非適當。再者,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謝家健律師實難本於財產管理人之地位進行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程序,是謝家健律師縱如聲請人之指稱有未調查失蹤人之財產或製作財產目錄等,亦難認定其有無法勝任或管理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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