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吳瑞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淑媛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瑞釗於民國107年9月1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右側人行道上向左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即貿然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陳淑媛,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避免追撞前方吳瑞釗所駕駛車輛而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腹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淑媛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2.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淑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