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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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評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晚上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嘉義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272.5公里處迴轉至南向車道後擬靠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 謝佾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撞及前方已緊急煞停,由 郭永義 騎乘之098-TEN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謝佾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28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