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一、聲請人自99年5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表。
二、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收入證明(例如: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說明聲請人係自何時開始未清償協商金額。
四、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是否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向他人租用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及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及其扶養義務人若有保險,提出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影本,並表明該保險契約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等具體情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