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辛○○戊○○庚○○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欄中關於丁○○、己○○、辛○○及庚○○現登記權利範圍欄各為「300分之13」、「300分之13」、「300分之13」及「300分之26」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30分之13」、「330分之13」、「330分之13」及「330分之2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