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274地號(地目:雜,面積:46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妻,甲○○因腦動脈瘤破裂,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長期照顧甲○○,每月所需負擔療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中僅看護費用每月即需4萬3仟元,另聲請人前向聲請人之姊借貸金錢用以支付甲○○之醫藥費,尚有92萬元未清償,聲請人已無力支付。今聲請人欲將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4地號之土地,予以變賣,以支應甲○○所需療養費用。上開土地為甲○○與親戚共有,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買方希望所有共有人共同出售,現大部分之共有人已將持分賣出。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醫療收據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再甲○○96年度至98年度所得分別僅36,000元、12,691元、8,820元,名下財產除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惟聲請人陳稱該銀行已倒閉),其餘均為土地及田賦;另於郵局有存款5仟餘元,該帳戶係用以轉帳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此有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兩造之子 江堃瑋 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99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甲○○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現仍臥病在床,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甲○○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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