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櫻花生活館(負責人 林志遠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4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3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櫻花生活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
人櫻花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櫻花生活館更名前為 舒園 生活館,其人員莊
閔翔、 陳旻楓 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15時22分許媒
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分別
判處 莊閔翔 有期徒刑4月、陳旻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認舒園生活館嚴重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
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6日新增訂第18條之1,該條
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
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舒園生活館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抄本可稽。其人員莊閔翔、陳旻楓遭本院刑事庭認定共
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2月,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舒園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