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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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18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3,462元及約定利息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因經營企業,遭受金融海嘯沖擊,而不得不以被告之信用卡
刷購公司所需物品,目前更有債權銀行假扣押,而被告具有
還款誠意,然因目前無力償還,乃依消費金融協商規定多次
與原告協商,惟未獲原告同意,又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18條
但書判決給予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雖主張給予分期
清償或緩期清償,然而是否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應經原告
之同意,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是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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