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受告知訴訟人 李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有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自明。查上訴人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莊世暐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核其在途期間計有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9日,而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明書及民事上訴理由狀(蓋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判決送達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無足取,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未逾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李元忠有新臺幣(下同)20萬4,315元本息債權,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960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元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800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李元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李元忠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李元忠目前對其並無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惟至110年8月9日止,李元忠對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伊遂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有53萬8,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有53萬8,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依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要保人以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辦理借款,仍須給付利息,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發生,或於要保人主動終止契約時,要保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應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確定之債權。今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要保人李元忠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另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案件,現正由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中,故此類案件最高法院尚未形成定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李元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前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訴外人 李政憲 為受益人(原審卷第85至88頁),且李元忠並未自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李元忠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
扣除質借金額或保費墊繳)為53萬8,710元(原審卷第35頁)。
㈢上訴人執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元忠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後:
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6日
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說明一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收取、給付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第27至32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聲明異議,並結算系爭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110年8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萬8,710元(原審卷第35至37頁)。
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2
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因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53萬8,71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元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李元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李元忠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李元忠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能否就李元忠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㈡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元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8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萬8,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有53萬8,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李元忠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李元忠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李元忠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然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抵達時,李元忠因系爭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積存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其他「應得之人」,則李元忠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是被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應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確定之債權;今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李元忠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李元忠之責任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累
積形成之權利,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故執行法院或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本無庸審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李元忠之專屬權,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能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李元忠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云云為由,否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⒊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以該案裁判
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指人身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得否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債務人即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取回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即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方法而言,核與本件係請求確認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兩者事物性質、程序(權利確認程序與權利實現程序)、目的迥異,故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就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尚未形成定論,已提案予該院民事大法庭裁判,顯有誤會,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有53萬8,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附表:
保單號碼00000000商品名稱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要保人李元忠被保險人李元忠保額新臺幣1,350,000元受益人1.身故保險金:李政憲(李元忠之子)2.完全失能保險金:李元忠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38,710元(110年8月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