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聲明人 謝朝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朝明為被繼承人 謝碧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上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謝朝明為被繼承人謝碧蓮之手足,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傅昌德 (子輩)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謝碧蓮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