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 顏慧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慧華辯稱:伊因身體不適、氣喘發作才於偵審程序中隨口供承是民國107年2月購買毒品,實際上未購買,也堅決拒絕該成年女子推銷毒品,並未於假釋期間更犯罪,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而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向本院請求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其聲明異議之客體難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上開案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