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魏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 魏樹義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魏正榮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簽立認證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伊所有,出售時應經伊之同意,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後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等字(下稱系爭認證書),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伊,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1/2之權利。被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9日授權訴外人 林錫棟 於同年6月8日前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林錫棟已覓得買主,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認證書約定給付伊3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2月6日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再於109年2月24日因遺囑繼承取得伊父所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伊雖以系爭認證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惟兩造僅為兄弟關係,並無任何扶養義務,亦無遺產分配不公等情形,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伊自得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上訴人前,以原審答辯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另林錫棟尚未找到出價650萬元之買主,伊亦未同意以635萬元出售,並無上訴人所稱條件成就之事,伊更無可能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舉,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325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依系爭認證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5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後,撤回其先位之訴,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不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主張系爭認證書係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
87、91、120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出具認證書記載:「立認證書人:魏
樹義(即被上訴人)繼承亡父魏正榮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本人所有房屋建號00號門牌宜蘭市○○○路000號乙棟,以上所有權全部,該不動產其權利及義務應歸胞兄魏樹忠(即上訴人)持有1/2,爾後該不動產如出售時應經胞兄魏樹忠同意並將所出售價款扣除應負擔費用後由胞兄魏樹忠分得1/2,本人分得1/2,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此認證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㈡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9年3月16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編號3所示建物於102年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55-6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證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其,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之1/2給付其,兩造委託之林錫棟已覓得買主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爰依兩造間系爭認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簽立之認證書記載如前揭四、㈠所
示內容,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歸上訴人所有,日後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意出售後,應將所得價款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分配1/2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約定獲有何利益而屬無償性質,且依證人即地政士 黃宗光 於本院證稱:伊係在事務所,依兩造已經談好如何分配父親遺留下來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撰擬系爭認證書,再由兩造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上訴人已為允受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認證書顯係贈與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43頁),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依系爭認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本息,是否可採: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辯稱簽名於系爭認證書係因上訴人在治喪期間不斷無理取鬧,強要分得遺產一半,為安撫上訴人以求圓滿辦理父親身後事之故,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是心中保留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以證人即兩造大哥 魏永川 為證明方法,惟依證人魏永川於本院證述父親魏正榮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嗣以102年6月7日所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伊不知被上訴人為何簽立系爭認證書,也未見聞兩造於治喪期間為遺產爭執等語,尚無法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38、139、143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情為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認證書依民法第86條規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已不再為上開心中保留之抗辯(見同上卷第159頁),系爭認證書於兩造間自屬有效成立之契約,堪予認定。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或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供參)。依兩造上述系爭認證書約定「爾後該不動產如出售時應經胞兄魏樹忠同意並將所出售價款扣除應負擔費用後由胞兄魏樹忠分得1/2,本人分得1/2」等語,並無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事實變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情,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扣除費用所餘之1/2分予上訴人,顯係將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款之義務約定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履行,而非將系爭認證書約定贈與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諸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之不確定事實,應解為系爭不動產出售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價款予上訴人之期限,而非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是附停止條件之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頁),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委託林錫棟出售系爭不動產,授權期間至1
09年6月8日,應屬系爭認證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款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8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係被上訴人授權委由林錫棟以6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限至109年6月8日止,林錫棟並可收取定金(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5頁),該約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錫棟間,核其內容與一般賣方委由仲介於一定期間以約定價格出售不動產之情形大致相符,該授權期間,應僅係被上訴人委託林錫棟得以上述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尚難遽認係兩造間系爭認證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價款義務之期限,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以該授權期間為系爭認證書給付義務履行期限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況上訴人已自陳系爭認證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款沒有確定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價款之履行期已於109年6月8日屆至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林錫棟已洽得買主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是被上訴人反悔不賣云云,固據證人林錫棟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殯葬業,因處理兩造家人後事而認識兩造,並於系爭認證書見證人處簽名,兩造委託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有找到人表示願意承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然林錫棟並未具體證述係何人願意承買,以及除價格外其餘買賣條件為何,況系爭授權書已授權林錫棟得收取定金,衡情,如真有其所述有意願以上述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出價,林錫棟自得收取定金以促交易進行,惟林錫棟證稱沒有收取定金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10頁),則林錫棟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林錫棟已歿(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無從進一步調查,惟依證人即前述撰擬系爭認證書之黃宗光證述:林錫棟到伊事務所告訴伊,已找到買主是談到635萬元要成交,林錫棟有告訴伊買主是何人,也與伊約時間要至伊事務所訂契約,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在時間內到場,上訴人同意以635萬元出售,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此價錢成交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相較黃宗光上開較為具體之證述,難認林錫棟於原審證述為可採,且林錫棟所尋得之買主僅願以6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未達系爭授權書約定之650萬元,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6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林錫棟覓得之買主出價既未達兩造同意之650萬元,被上訴人縱未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反悔不賣,而有違反誠信行為故意使買賣不成立。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故意不履行系爭認證書情事云云,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63頁),惟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其擔保金額遠低於約定出售之650萬元,應亦低於扣除費用後被上訴人所能分得之1/2餘額,衡情尚不致影響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有違反誠信之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出售
之事實不發生,亦未有系爭不動產確定不能出售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認證書所附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價款扣除應負擔費用之1/2金額予上訴人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亦無視為屆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證書約定給付其325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以系爭認證書所為之贈與?⒈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自明。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對父親所留遺產,至少亦有
特留分關係存在(惟於本件並非行使特留分,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揭櫫繼承法理及兄友弟恭原則而為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云云(見同上卷第1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上訴人在治喪期間不斷無理取鬧,強要分得遺產一半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54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林錫棟於原審證稱:三兄弟在福園告別式結束後有商量家裡財產的問題,魏永川表示其放棄,所以兩造才談論房子的問題,因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時,被上訴人表示沒錢,所以有點心理作用,才會同意將土地出售後的一半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林錫棟之證詞並經上訴人引用而予肯認(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2-176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所稱特留分或兄友弟恭之緣故而以系爭認證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上訴人道德上義務而為本件贈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贈與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復未經公證,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稱本件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云云,則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以系爭
認證書所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贈與等語,查該書狀至遲於上訴人在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答辯狀表示意見時,應認已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64頁),則兩造間以系爭認證書所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贈與契約,業於109年7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乙節,亦可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認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朱漢寶法官范明達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全部2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全部3房屋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段00○號)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