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97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因跆拳社表演活動,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內,由己○○持踢靶供丙○○熱身練習,本應注意持靶練習時,練習者應僅作踢靶練習,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向己○○表示欲練習後迴旋踢之空踢動作,而貿然以後旋踢方式空踢,不慎踢中己○○頭部,致己○○受有左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偵訊時即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之作證義務並簽名具結,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2頁、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甲○○之偵查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踢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或過失踢傷告訴人,係告訴人未自行閃躲才會被踢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內,於告訴人持踢靶供被告熱身練習時,被告以後旋踢方式踢中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甲○○、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97、100、104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8日診字第4262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於持靶練習時,未告知告訴人即練習後迴旋空踢有無違背跆拳道持靶練習之練習規則,及被告於後迴旋空踢時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合先敘明。按一般練習空踢之動作:1.無人持靶練習時:⑴原地練習:於許可之空間踢擊教練授予之踢擊動作或練習基本踢法。⑵連續攻擊練習:單獨前進連續空踢攻擊或配合腳步移位做反擊之動作等模擬自我訓練。2.有人持靶練習時:⑴原地練習:依教練所授予之踢擊動作練習或自己請對方持靶並予告知踢何動作,並測定目標、定距離再予實際踢擊正確目標。⑵連續攻擊練習:攻擊練習者在設定連續踢擊動作時,亦得告知持靶人,以利攻擊練習者及持靶人能相互配合前進攻擊或反擊,期能達到動作、速度、反應之展現。3.但如雙方係穿戴頭盔、護具、護襠(陰)、護脛、護肘及護手套、牙套等個人裝備時,在「自由對練」練習時,須於標準之場地內進行,雙方運動員亦熟悉裁判規則並按體重、實力分級練習,雙方均應瞭解得分、警告、扣分等要點,並自由發揮所學,展現動作及技術,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97年8月19日(97)平跆行字第09700002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證人即跆拳道社教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20日跆拳道社表演前熱身時其在場,並有看到被告踢傷告訴人之過程,當日其並無指示練習之動作,係社長表示踢靶熱身,係持大踢靶做中端踢靶練習,一般而言,持踢靶練習時,原則上僅能踢靶,但若教練有特別指示,可以做空踢練習,在防守者未穿著護具之情況下空踢若僅係做動作可不用先告知防守者,但若空踢之動作會造成防守者之危險,就須先告知使防守者集中精神,在未穿護具進行約束對練時,都會控制力道,點到為止,因若持大踢靶進行上端動作,踢擊者一踢靶就會飛掉,所以不會有教練指示以大踢靶做上端迴旋踢之動作,當日被告以後迴旋踢之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空踢係很危險,所以應先告知告訴人,在持大踢靶進行踢靶練習時,從未看過有人做如此危險之動作,持大踢靶練習時做此種動作係不合理也不正常,被告當時踢傷告訴人之動作速度很快,不論是就空踢或踢靶而言,力道都太大,但其認為被告踢傷告訴人應係不小心而非故意;基本上做空踢練習時,係由踢擊者控制距離,若攻擊者及防守者均穿戴全副護具進行對練時,被踢到就是防守者自己未注意閃躲,但在持靶練習之情況,踢擊者踢傷持靶人不能認為係持靶人未注意閃躲等語綦詳(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證人即跆拳道社社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空踢之目的係在做出動作,不能踢到防守者,練習者需拿捏距離,若練習者距離控制得宜則防守者即無須閃躲;持靶練習時,持靶者動作要凝重,下盤要穩,此種狀況下,持靶者不易閃躲,持靶練習時,如果要做空踢之動作,需先告知持靶人;96年9月20日跆拳道社熱身練習時其在場,當日係由其指定熱身之動作,迴旋踢不在練習項目內,只要其將靶放在哪裡,就知道要踢靶,練習時如果持踢靶,就要踢靶,如果要空踢須先告知持靶人,但如果練習者與持靶人默契很好,可以默契代替告知,因後迴旋踢威力太大,所以在表演及熱身時,沒有以後迴旋踢做空踢練習,當日其與告訴人持靶時,並無人做迴旋踢空踢之動作,其認為被告踢傷告訴人係出於耍帥之心態,並非故意;被告踢傷告訴人時,其與教練乙○○、丁○○都在場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踢靶練習之目的係練習踢靶,以人就靶,原則上靶在哪裡,攻擊者就攻擊哪裡,但如果有先向持靶人表示要空踢,則不受踢靶之限制;空踢時攻擊者需自行拿捏力道及距離;一般在練習空踢,會跟熟識之人練習,且會先比一下,不會攻擊到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綜上可知,所謂空踢係練習者依教練所指定之動作練習,練習者需自行拿捏力道及距離;持靶練習係對靶踢擊,須依教練之指示踢擊,原則上踢靶練習時,並不會做空踢之練習,但若教練有指示之情況下,可以練習空踢,若無教練之指示,而欲進行空踢練習,須先通知持靶人,在未穿戴護具之情形下練習空踢,踢擊者須自行拿捏力道及距離,點到為止,不能碰觸到持靶者。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做空踢時,事先並未向其告知,亦未做任何手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被告於空踢前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將做空踢之動作,又被告若與告訴人有踢靶後再做空踢動作之默契,則告訴人於被告做空踢動作時,自應不會遭被告踢傷。被告於大一至大三均參加跆拳道社,並於大專院校東方杯跆拳道賽得過第一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一第4頁、第5頁;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5頁),則其就上開練習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於告訴人持大踢靶熱身時,在無教練之指示,亦無事先告知告訴人將以後迴旋踢之方式練習空踢,且與告訴人並無此項練習默契,而以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無法告知告訴人或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就以後迴旋踢之方式練習空踢,復未適當拿捏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踢傷,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證人丁○○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熱身練習至被告踢傷告訴人時,教練乙○○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先前陳述教練是否在現場,其不清楚,因案發後未久,其便去表演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是證人丁○○前述供述不一,而證人甲○○、乙○○均證稱:被告踢傷告訴人時,乙○○在場親見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練習時教練有在現場等語(偵卷一第6頁),足認案發時證人乙○○有在現場,故證人丁○○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告訴人持大踢靶熱身時,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將以後迴旋踢之方式練習空踢,且與告訴人並無此項練習默契等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持靶時並無預期被告會以後迴旋之方式空踢,故於被告突然上端迴旋空踢之情況下,告訴人正持大踢靶準備承受被告之中端攻擊,自無法及時閃避,且空踢練習時,攻擊者需拿捏力道及距離,業如前述,若被告空踢時控制力道及距離得宜,理應不會踢及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閃躲自屬無涉。再者,被告抗辯告訴人與證人甲○○、乙○○交情較好,故證人甲○○、乙○○教練之證稱自會偏向有利告訴人等語,並陳報告訴人及證人甲○○、乙○○一同出遊之照片,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被告大一至大三之跆拳道社教練,因被告較晚入社,所以其與告訴人較熟識,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很認真之選手,對該2人均無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第
10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跆拳道社已3年,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交情均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00頁),可知證人甲○○、乙○○對被告或告訴人均基於同社團社員或教練之友誼,並無特殊之偏好;又觀之證人甲○○、乙○○2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非故意踢傷告訴人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若證人甲○○、乙○○欲作不利被告之證述,又何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再者,縱使告訴人及證人甲○○、乙○○曾一同出遊,亦非可遽認證人甲○○、乙○○之前開證詞均屬虛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並非絕對,而不容許任何之侵害。在社會上有些具有正當性且富危險的活動(如球賽、拳賽、賽車‧‧‧等),往往造成傷害,不論係故意為之,抑或過失所致,若此之傷害仍評價為具違法性,則此一並不違背社會倫理之正常活動,等於受到間接之禁止。承認「可容許危險」為一項「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乃基於參賽者認識此一活動之危險性,且同意依比賽,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所產生之危害,除非有違背比賽規則之例外狀況發生,否則參賽者之傷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判斷是否屬於「可容許危險」之「合理之危險」,應係指行為當時之危險情狀是否合理而言,並非以行為所造成之利益侵害結果為斷,以柔道比賽為例,比賽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是以參與比賽者只要係遵循比賽規則而為之行為,如仍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皆應認符合該項比賽所允許之合理危險,而不具違法性。本件被告以後迴旋踢之方式空踢,並非係遵循練習規則而為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區○○○道高階段數之資深人士到庭作證,惟該人士並未參與本件跆拳道社熱身練習,亦未當場目睹事發經過,再以事發過程被告之動作係一瞬間,且被告於上開熱身練習時有違反規則之危險動作,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均為跆拳道社之社員,彼此間並無發生過糾紛等語(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14頁),則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自無何心生嫌隙,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因過失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