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減刑後,與編號二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罰金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編號二號之罪,其係自首,原裁定未依該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罪,係於偵審中自白,而非自首,有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裁定未予減刑,並無不合,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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