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審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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