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抗告人甲○○原名 黃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二、三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請求對編號一號之罪亦予減刑云云,然查該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原裁定未予減刑,並無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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