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