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卓昭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晚上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5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十甲路之際,適因 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 依序先後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PW3—292號、KYM—656號重型機車,亦沿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通過上揭路口處,而卓昭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十甲路行駛,造成林伶潔騎乘機車車頭碰撞卓昭福騎乘機車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復因杜宇平、李姿儀先後騎乘機車跟在林伶潔騎乘機車後方行駛,發覺上情時,閃避不及進而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致使林伶潔因而受有腳部瘀青擦傷之普通傷害,另杜宇平因而受有手腳紅腫之普通傷害、李姿儀則受有左上肢手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卓昭福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而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使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分別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分別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昭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肇事致被害人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7日診字第1010202782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2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55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3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為單一,且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應停留施以適當救護及通報警方予以必要救助當知悉甚詳,竟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僅因害怕其未持有效機車駕照,而置被害人林伶潔、杜宇平、李姿儀受傷於不顧,擅離肇事現場,漠視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其對於法治之漠視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蔑視,惡性非輕,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且所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傷勢均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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