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蔣黃杏菜
蔣曼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被告 蔣英卿
陳詩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第壹項:一、請求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黃杏菜新臺幣(下同)1,365,947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曼娜2,249,786元。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貳項: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含合併前同段第306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而聲明:㈠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6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0年10月3日信託債權契約均不存在㈣被告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6日由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本於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6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6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100年10月3日信託債權契約均撤銷㈣被告陳詩亭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6日由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而擔保物之價額即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1,205,50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以該土地10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77454元/平方公尺×面積144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11,20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1,205,503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其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何,惟未據原告說明,而尚如主張之債權額係依據原告聲明第壹項請求返還墊款之數額(即136萬5947元+224萬9786元=361萬5733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1萬5733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1,205,503元核定為聲明第貳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聲明第壹項請求代墊款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615,733元,聲明第貳項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1,205,5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1,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5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137,5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