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一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一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魏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7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為0.1706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37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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