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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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萬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萬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受刑人鄭萬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故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