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
Herzogen.代表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Herzogen.代表人T.G.J.B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陳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告訴被告陳科名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在案,然原告2人係於101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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