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家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芳從未見過生母,生父亦不知去向,且聲請人自幼即與 劉蓮萍 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爰聲請變更從劉蓮萍之姓氏「劉」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於第一次聲請變更姓氏時,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亦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且僅得聲請變更姓氏為從父姓或從母姓,不得聲請變更為從第三人之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依前開規定,第一次申請更姓,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毋需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且其生父母為 張春福陳進金 ,其亦僅得就生父母之姓氏擇一聲請變更,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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