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附 廖忠宏 ○○○○○號
廖健宏 廖健美 廖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士君
廖士宏 被上訴人即 徐明珠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廖忠宏、廖健宏、廖健美、廖明宏、廖士宏、廖士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明珠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由上訴人廖忠宏、廖健宏、廖健美、廖明宏(下稱廖忠宏等4人)提起上訴,但因繼承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廖忠宏等4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因繼承公同共有債務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原審共同被告廖士宏、廖士君(下稱廖士宏等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廖士宏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徐明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明珠起訴主張:㈠廖忠宏等4人為訴外人 廖德玉 、 廖黃靜妹 所生之子女,廖黃
靜妹於民國97年2月間死亡,徐明珠與廖德玉於98年12月17日結婚,婚前即共同育有廖士宏等2人,廖德玉於105年5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廖德玉之繼承人。廖德玉生前為退休之國小教師,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有週年利率18%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下稱台銀優存帳戶),該帳戶內原存有新台幣(下同)4,462,000元,每月利息66,930元。嗣因廖德玉投資遭倒債而有資金需求,乃以其優惠存款辦理質借。而廖德玉為保有優惠存款利息,自90年1月8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陸續向徐明珠借款共4,687,000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65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付徐明珠以為擔保,當時因廖德玉與徐明珠有同居關係,故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亦無書立借據。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廖德玉代徐明珠清償之貸款本息共1,773,402元後,廖德玉尚欠徐明珠2,913,59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君等2人於繼承廖德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3,598元及自10
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又兩造均不爭執廖德玉授權徐明珠自由提領其台銀優存帳戶
款項,其後各筆款項縱由徐明珠提領,亦係基於廖德玉授權,而廖德玉住院期間亦於意識清醒時同意授權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支付醫療、看護、喪葬等相關費用,此乃因夫妻間信任關係及徐明珠為廖德玉主要照顧者之緣故,與常理無違。則廖忠宏等4人所指6,196,947元,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醫療喪葬等費用,自無廖德玉嗣後清償致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更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涉,故廖忠宏等4人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理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忠宏等4人則以:㈠否認徐明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現金予廖
德玉,並否認係徐明珠與廖德玉間有借貸合意。又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固為廖德玉所簽發,然因廖德玉與徐明珠於62年間即同居生子,且同財共居至廖德玉去世,廖德玉之金錢係由徐明珠管理,廖德玉更於85年間為徐明珠購置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為廖士宏等2人在新北市八里區購置房產,則徐明珠匯款至廖德玉帳戶內之款項及徐明珠自廖德玉帳戶內提領款項,顯屬夫妻間共同理財規劃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非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系爭本票上均無載明憑票給付或指定給付徐明珠之情,且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外,其餘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均與徐明珠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顯不相符,實難憑此推論徐明珠與廖德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徐明珠於105年6、
7月間向原審陳報開具廖德玉遺產清冊有2筆消極財產合計4,928,775元,同年8月間製作廖德玉借款帳目明細合計4,607,000元,復於同年9月29日起訴主張廖德玉共借款4,687,000元,則其主張廖德玉向其借款總額前後不一,顯見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
㈡縱認廖德玉確有向徐明珠借款,亦已清償完畢,因廖德玉台
銀優存帳戶之存摺、印章,自93年10月4日起均已由徐明珠保管、使用,徐明珠自90年1月3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自廖德玉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入自己帳戶共5,477,947元,再加上徐明珠於105年4月20日自廖德玉郵局帳戶提款421,000元再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及於105年4月28日自廖德玉另一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298,000元再存入其台銀帳戶內,共計6,196,947元,足供清償徐明珠所主張廖德玉向其借款債務。
㈢倘認徐明珠前開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目的,並非廖德玉為清
償借款債務所授權,則前開5,477,947元核屬徐明珠之不當得利,應由徐明珠返還予廖德玉之繼承人。而廖德玉於105年4月14日因車禍受傷陷於昏迷狀態後,徐明珠提領前開421,000元、298,000元之行為,均屬侵害廖德玉之權利,應對廖德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廖德玉之繼承人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徐明珠賠償。故其等自得以因繼承自廖德玉對徐明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196,947元,主張與徐明珠對廖德玉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士宏等2人於原審同意徐明珠本件請求,於本院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宏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德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徐明珠2,676,598元本息,並駁回徐明珠其餘請求。廖忠宏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明珠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廖忠宏等4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廖忠宏等4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明珠之附帶上訴駁回。徐明珠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明珠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宏等2人應於被繼承人廖德玉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徐明珠237,000元,及自106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忠宏等4人為廖德玉與廖黃靜妹所生之子女,廖黃靜妹於
97年2月間死亡,嗣廖德玉與徐明珠於98年12月17日結婚,二人於婚前即育有廖士宏等2人,而廖德玉於105年5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廖德玉之遺產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廖德玉原為國小教師,於83年間退休,其生前在台
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有4,462,000元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存款利率週年百分之18,每月利息66,93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是否確為廖德玉簽發交付予徐
明珠?㈡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是否已交付廖德玉?徐明珠交付廖德
玉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㈢如廖德玉有向徐明珠借款之事實,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㈣廖忠宏等4人以廖德玉對徐明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金額6,196,94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基此,徐明珠主張其對廖忠宏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德玉有2,913,598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既為廖忠宏等4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徐明珠自應就其與廖德玉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徐明珠主張:其對廖德玉有2,913,598元借款債權云云,但
為廖忠宏等4人否認,並抗辯:徐明珠匯入廖德玉帳戶款項或自廖德玉帳戶提領款項,顯屬夫妻間共同理財規劃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非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經查:
⑴徐明珠主張其持有廖德玉所簽發系爭4紙本票乙節,為廖
忠宏等4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士林 地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徐明珠主張系爭4紙本票即為廖德玉借款之憑證云云,已為廖忠宏等4人否認。揆諸前揭㈠說明,因票據之交付及收受,並非僅有借款一端,故尚無從僅憑上開票據之存在,即遽認徐明珠與廖德玉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⑵徐明珠又主張:廖德玉向其借款,有證人即徐明珠之媳、
廖士宏之妻 李惠芬 之證詞為據云云。然據證人李惠芬於原審固證稱:103年3、4月間廖德玉與徐明珠吵架,徐明珠打電話給我,說廖德玉限制她出門而且不准她打電話,我就從北部回潮州,我在勸廖德玉的時候,徐明珠又與廖德玉發生爭吵,徐明珠說如果要趕她出門的話,就要把帳務算清楚,…廖德玉告訴我,他欠徐明珠的錢他會還徐明珠,但不是現在,所以我知道他們二人間有金錢的糾紛。
…在此之前,我就聽徐明珠說過,她有借錢給廖德玉還沒還,廖德玉本人沒有跟我說過他要還徐明珠的是什麼錢。
…徐明珠沒有講細節,只說廖德玉要求她把錢存入或匯入他的帳戶,是要保有優惠存款的利息。…100年或101年間我與他(指廖德玉)閒聊時,他曾經告訴我有朋友找他投資,…他說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有拿到利潤,後來對方就找不到人,他的投資就泡湯了。…他沒有說投資虧損多少錢。…105年2月間我們回來潮州照顧他的時候,他有提及他優惠存款的錢是徐明珠的,因為是徐明珠幫他保有下來的,而且有說他在優惠存款的印鑑卡上有註明徐明珠可以提領優惠存款帳戶內的錢,要我告訴徐明珠請她放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然本院認依證人李惠芬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廖德玉生前曾與徐明珠有金錢糾紛,但證人李惠芬就該二人間金錢及明細為何,係聽聞徐明珠告知為借款,證人李惠芬就徐明珠與廖德玉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即何時成立、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能證述。況且徐明珠主張系爭借款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係91年至93年間,而證人李惠芬聽聞廖德玉與徐明珠間有金錢糾紛之時點為103年3、4月間,時隔10多年,且此後迄至廖德玉105年5月6日死亡時止,尚有二年餘之時間,廖德玉如何處理其與徐明珠間之財務,證人亦未能得知,故其證詞無從證明廖德玉與徐明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⑶徐明珠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稱:「在93年
10月4日我申請房貸給廖德玉,轉入他台銀優存帳戶,但當時我們還沒有結婚,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負責還房貸,所以我叫他台銀的存摺、印章給我保管,讓我處理,且他有寫一張授權書給台銀同意我可以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李惠芬前開證詞述及「廖德玉有說其在優惠存款的印鑑卡上有註明徐明珠可以提領其優惠存款帳戶內的錢」等語一節相符,並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函送之其上註記「本人授權由徐明珠提領款項」文字之廖德玉印鑑卡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而徐明珠有提領該帳戶金錢之情形,此為徐明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由徐明珠所稱借款予廖德玉存入台銀優存帳戶,而徐明珠又可任意自該台銀優存帳戶提款,並確曾提款情形觀之,徐明珠所稱與廖德玉間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⑷又徐明珠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予廖德玉,固提出其
與廖德玉之台銀、郵局帳戶存摺內容及交易明細、房貸借據、保單及質借記錄為證(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41頁至第272頁、第28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55頁、原審卷㈡第333頁至第351頁)。然上開保單及質借記錄所示,僅能證明徐明珠有以保單質借現金,並無從證明徐明珠有交付該現金予廖德玉之事實。此外,上開帳戶有關徐明珠轉帳或匯款至廖德玉帳戶之交易記錄,亦僅能證明有各該款項存入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各該款項之交付原因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自無從逕採為徐明珠業已交付借款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徐明珠提出上開證據及證人李惠芬證詞,均不足
以證明徐明珠與被繼承人廖德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徐明珠本於繼承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宏等2人應於繼承廖德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徐明珠2,913,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承上所述,徐明珠既無從證明廖德玉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則
就兩造之爭點即如廖德玉向徐明珠借款之事實,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以及廖忠宏等4人以廖德玉對徐明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6,196,94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徐明珠既無從證明其與廖德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對廖德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自無可採。則徐明珠本於繼承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宏等2人應於繼承廖德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3,598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2,676,598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判命廖忠宏等4人及廖士宏等2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廖忠宏等4人(上訴效力及於廖士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237,000元範圍內,為徐明珠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徐明珠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備考│├──┼──────┼──────┼─────────┤│1│90年1月8日│30萬元│交付現金,來源為徐│││││明珠以3張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所得55,000│││││元、89,000元及│││││156,000元。│├──┼──────┼──────┼─────────┤│2│90年6月4日│57,000元│交付現金,來源為徐│││││明珠以郵政簡易壽險│││││保單質借所得。│├──┼──────┼──────┼─────────┤│3│90年7月12日│12萬元│轉帳匯入,來源為徐│││││明珠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所得116,000元│││││及原有存款。││││││├──┼──────┼──────┼─────────┤│4│91年2月1日│100萬元│轉帳匯入,來源為徐│││││明珠之退休金及退撫│││││金。│├──┼──────┼──────┼─────────┤│5│91年3月25日│3萬元│轉帳匯入,來源為徐│││││明珠之存款。│├──┼──────┼──────┼─────────┤│6│91年4月4日│5萬元│交付現金。│├──┼──────┼──────┼─────────┤│7│93年9月15日│90萬元│轉帳匯入,來源為徐│││││明珠之定期存款解約│││││所得。│├──┼──────┼──────┼─────────┤│8│93年9月29日│3萬元│交付現金。│├──┼──────┼──────┼─────────┤│9│93年10月4日│220萬元│匯款,來源為徐明珠│││││屏東縣○○鎮○○路│││││56巷6號房地抵押貸│││││款所得,廖德玉代為│││││清償貸款本息1,773,│││││402元。│├──┼──────┼──────┼─────────┤│合計││4,687,000元│扣除1,773402元,剩│││││2,913,598元。│└──┴──────┴──────┴─────────┘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1│91年2月1日│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2│91年2月3日│35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3│91年3月25日│2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亦未據廖德玉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為無效之本票。│├──┼──────┼──────┼─────────┤│4│93年9月15日│3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合計││465萬元│有效票票面金額共4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