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號、106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丙○○、蕭鴻盛、甲○○(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阿賓 」、「 王喬芸 」、「 張曉明 」、「兩斤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於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成員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詐騙民眾;丙○○、蕭鴻盛、甲○○則擔任領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被告、蕭鴻盛、甲○○
3人自北部地區至高雄市待命取款,被告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出面租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供自己及蕭鴻盛、甲○○住宿使用。該集團機房人員於105年10月28日11時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張介清 檢察官,因被害人涉及販毒、詐欺案件(起訴書僅記載販毒案件),需監管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云云;被害人一時不察,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OOO巷口旁,由甲○○於同日12時許,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蕭鴻盛則在旁監視及把風。得手後,復由甲○○持上述前2帳戶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14萬9,500元。丙○○、蕭鴻盛、甲○○3人旋即乘坐當日下午高鐵返回臺北,將得手之贓款交付集團上游,並分得部分贓款。因認被告丙○○與蕭鴻盛、甲○○、「阿賓」、「王喬芸」、「張曉明」、「兩斤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蕭鴻盛、甲○○、「阿賓」、「王喬芸」、「張曉明」、「兩斤八」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蕭鴻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清輝 、 蕭輔誠 、 陳建志 各於警詢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查訪表及「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之短期租房合約;㈤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㈥被害人乙○○上述帳戶之交易資料等,為論斷依據。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出面租用「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供自己及蕭鴻盛、甲○○住宿使用,及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與蕭鴻盛、甲○○乘坐高鐵返回臺北等情,惟否認涉有與蕭鴻盛、甲○○、「阿賓」、「王喬芸」、「張曉明」、「兩斤八」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其雖有到高雄與蕭鴻盛、甲○○會合,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也不認識綽號「阿賓」的人,也沒有參與,只是受甲○○之邀,南下找他們遊玩而已等語。
三、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蕭鴻盛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62頁背面,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以下),復有「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短期租房合約1紙、攝得被告身影之「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74頁,他卷第10頁)。又蕭鴻盛、甲○○等人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經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蕭鴻盛、甲○○自北部地區至高雄市待命取款,且該集團機房人員於105年10月28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介清檢察官,因被害人乙○○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云云,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OOO巷口旁,由甲○○於同日12時許,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被害人乙○○收取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蕭鴻盛則在旁監視及把風。得手後,復由甲○○持上述前2帳戶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5,000元及14萬9,500元等情,除經蕭鴻盛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背面、第79至8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至8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清輝、蕭輔誠、陳建志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背面、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王清輝、蕭輔誠、陳建志分別指認蕭鴻盛及甲○○之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儲字第1050212326號函暨隨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5年12月6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50004114號函暨隨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案情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查訪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3頁),此外,復有扣案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及照片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四、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告南下高雄與蕭鴻盛、甲○○會合,並出面租用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之證據關係,顯非蕭鴻盛、甲○○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對上開詐欺犯罪予助力之幫助行為(詳如後述),僅足證明被告與蕭鴻盛、甲○○曾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同在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住宿。因此,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蕭鴻盛、甲○○等人所共犯之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經查:㈠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陳:我於105年10月26日搭高鐵至
高雄找蕭鴻盛、甲○○,當天晚上並入住高雄市85大樓內的日租型套房(即「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他們當時問我有無帶證件,我就說有,因此就用我的名義登記住宿,房間的費用是他們給我的,我那時跟甲○○比較好,當時我人在台北,他們用微信問我要不要下來找他們,我就下去高雄找他們,沒有受到他人之指示,也沒有參與他們去詐騙乙○○,亦不知道贓款在哪裡以及他們獲得多少酬勞,更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我沒有參與他們所屬的詐欺集團,也不清楚蕭鴻盛、甲○○受該集團指示各負責什麼工作,他們出去時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都僅說要出去一下,所以我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只有買吃的才會出去,後來回台北後我有跟蕭鴻盛交往,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17頁)。證人蕭鴻盛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甲○○先一起搭高鐵到高雄後,丙○○才下來跟我們會合,當時自乙○○帳戶內領到贓款後,甲○○分到8%,我的報酬則是抵銷之前欠「阿賓」的1萬2,000元,丙○○並沒有拿到錢,她那次是在臺北因為無聊,所以下來找我們玩,她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我與甲○○出門時,丙○○就留在飯店內,我沒有介紹丙○○加入「阿賓」所屬的詐欺集團,丙○○跟甲○○本來就有認識,當時是甲○○找她下來南部玩,我當時跟丙○○還是普通朋友,當時會用丙○○的名義住宿「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是因為我跟甲○○都沒帶證件,那間飯店住房需要登記證件,所以我才拜託丙○○幫我們訂房,至於住宿的費用則是甲○○付的,那時丙○○說她在台北很無聊所以下來找我們,她不知道我們下來高雄的目的,當時甲○○有問我說可不可以找她下來,我說我不知道,由甲○○決定等語(警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86頁背面至
188頁);證人甲○○於被告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本院亦證稱:「(你們先到一個飯店碰面,再到另一個飯店,為什麼要這麼麻煩,不直接住在那個飯店?)我們沒有一起到高雄,到高雄先開旅館休息,碰面《指與被告》之後再去八五大樓。」、「(你們24日先到台南,在台南住了一個晚上,25日才到高雄?所以丙○○是你們到高雄休息的飯店時才來,你們再一起去八五大樓?)對。」、「(你們去取款的時候丙○○有幫到你什麼忙嗎?)她都待在飯店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㈡被告所辯核與蕭鴻盛、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是被告確
係於本案案發前自行南下至高雄地區,並於辦理「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入住事宜時,由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其名義向該飯店辦理住宿手續,又其於甲○○、蕭鴻盛外出期間,均獨自一人留在前揭飯店內,此亦由甲○○、蕭鴻盛向被害人行騙、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均未攝得被告身影亦可資佐證,實難僅憑上情,即遽認被告為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領款車手,且參以一般友人間彼此通聯、相約見面或出名訂飯店之理由良多,苟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相佐,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行為之補強證據。況且,蕭鴻盛自始均供稱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與蕭鴻盛曾為男女朋友乙事,即率爾推認被告與蕭鴻盛間,就本件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㈢證人甲○○於本院雖另證稱:「(你們三個人住一間房嗎?
)對。」、「(這個房間的錢是何人付的?)他們兩個付的。」、「(你有看到付錢的經過嗎?)他們二人去登記開房間的手續,我在門口等他們開完房間之後直接上房間。」、「(你們10月25日住飯店,10月26日你用提款卡提領乙○○的錢兩次,一共是18萬元,你領錢以後將錢交給誰?)蕭鴻盛。」、「(你拿詐欺的錢回飯店的時候,丙○○有無在旁邊?)有。」、「(你們一起出去,回來的時候,丙○○是否知道你們去領錢回來?)知道。」、「(你怎麼知道丙○○知道你們去領錢?)她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知道你們是要去騙人家的錢?)對。」、「(有什麼證據證明丙○○知道你們去騙錢?)對,因為在房間講過程的時候她都在場。」、「(她知道你們住飯店不是下來玩,是要去詐騙的?)對,她知道。」、「(比如說你們要騙乙○○的時候,丙○○有沒有聽到?)蕭鴻盛是接電話的人,講電話都是蕭鴻盛在講。」、「(那時候丙○○在不在?)有,我們都在房間,蕭鴻盛接完電話,我們再出門去指定的地點。」、「( 許書榮 打電話跟你們聯絡的時候,丙○○有無聽到?)有,她都在場。」、「(所以丙○○也知道你們詐欺拿到18萬元?)知道,我們領完錢會討論到金額的部份。」、「(丙○○是在八五大樓的飯店房間聽到你們要去領錢,還有接受大陸人士的電話指令嗎?)對。」、「(丙○○是單純聽到,還是你們本來就是一起要去做這件事情?)因為在台北她與蕭鴻盛就是男女朋友,蕭鴻盛在台北的時候跟我說,叫我跟他來高雄領錢。」、「(丙○○只是單純聽到,還是本來就要跟你們一起去?)我們本來就約好到高雄要一起作這個事情。」、「(在哪裡、跟誰約好?)我跟蕭鴻盛本來在台北就約好要下南部領錢。丙○○跟蕭鴻盛是男女朋友,所以他們是一起的。」、「(你是因為丙○○與蕭鴻盛是男女朋友,所以你認為他們是一起的,還是你們有一起討論到高雄詐騙?)我沒有辦法回答,我知道他們兩個在一起,蕭鴻盛找我下來高雄的時候,丙○○也在旁邊。」、「(你們在飯店接受指令時,她有聽到嗎?)有。」、「(她怎麼講?她有插話嗎?)沒有,她都沒講話。」、「(她有無附和或說要在旅館裡面等候等語?)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電話來來往往,有無蕭鴻盛沒有接到電話,是由丙○○接電話,再交給蕭鴻盛的情形?)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丙○○接電話?)跟許書榮部分有。」、「(你記得她有跟許書榮講電話,你是否記得內容為何?)不記得。」、「(她是否知道許書榮是詐騙集團?)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以下),指稱被告在投宿之旅館內時即知蕭鴻盛、甲○○南下之目的在行騙,且曾接收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然而被告係自台北南下高雄,及租旅館而其與蕭鴻盛當時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則單純在場與聞而知悉蕭鴻盛等欲從事詐騙,得否遽以推論被告自斯時起與蕭鴻盛等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餘地,至於所證被告接聽許書榮電話部分,姑且不論無從知悉談話之內容,何況依蕭鴻盛於警詢中之供稱:「(經警方檢視你SKYPE對話紀錄,聯絡人王喬芸、兩斤八、張曉明與你有談論詐欺有關事項,上述為何人?)王喬芸及張曉明是大陸機房成員,兩斤八即是綽號阿賓之男子。」、「負責指揮我的是王喬芸、張曉明及兩斤八。」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5頁)。則許書榮與被告間談論之內容是否與本件詐騙有關,亦有疑問。
㈣我國實務上固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即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仍以具備「事先共同意思聯絡」、「參與謀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他人之犯罪為自己之犯罪」等要件為必要。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其他正犯謀議之行為,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面租用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供蕭鴻盛、甲○○住宿之行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蕭鴻盛、甲○○隔日將為本件犯行、其等詐得之款項金額、該款項如何詐得、被告有無參與分贓等事項等,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是否參與謀議之事項,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亦無從僅憑前揭被告事前出面辦理住宿手續、與聞蕭鴻盛等談論詐騙之情事,即推論認被告應該當本件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蕭鴻盛、甲○○等人之前述共同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基於幫助之故意予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該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或使被幫助者的犯行造成更大的損害,惟精神上的支持需以幫助者與被幫助者間有心裡上之接觸,換言之,係幫助者明知被幫助者將為某一犯行,而予以精神上之鼓勵等;又提供物質之支持者,則應以對於該犯行具有實質有效之幫助行為,亦即實質上便利該犯罪行為,或使該犯罪所欲侵害之法益遭侵害之風險升高等,倘所提供者對於該犯行係屬無關緊要之行為,亦不能謂為刑法上之幫助犯。
㈥依公訴人所主張,本件犯罪經過係「嗣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
蕭鴻盛、丙○○、甲○○3人自北部地區至高雄市待命取款,丙○○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出面租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供自己及蕭鴻盛、甲○○住宿使用」,起訴書同時記載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出面租用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套房供蕭鴻盛、甲○○住宿之行為(見他卷第10頁),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租用上開旅館套房供蕭鴻盛等住宿時間係自同年10月26日及27日12時止,有短期租房合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頁)。
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接獲詐騙電話,於同日12時許交此付財物,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正犯,已如前述。又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聯繫車手取款、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本件被告知悉上情,然詐騙行為已在租約終止後,與蕭鴻盛等遂行無必要關聯性,因提供蕭鴻盛、甲○○住宿之行為,並非提供犯罪場所,顯無法實質便利其等事後之詐欺犯行,核屬無關緊要之行為,且縱如證人甲○○於本院所證,其等係於被告租得旅館後始談論相關詐騙情事,然被告與蕭鴻盛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事後自台北南下高雄並出面租用旅館,供蕭鴻盛等住宿,亦無不合理之處,不能據以推斷被告與蕭鴻盛、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係基於幫助犯意,出面租用旅館套房供蕭鴻盛、甲○○行騙,亦即縱被告有前開客觀之出面租用旅館套房,及因在旅館房間與聞詐騙,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故意所為,且該行為非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必要關聯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遭詐欺之風險,自無從論被告以詐欺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之供述,及蕭鴻盛、甲○○之證詞,均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蕭鴻盛於羈押庭訊時曾明白回答法官:「我與丙○○當時是男女朋友,她那時因為無聊來找我玩,我不確定她是否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但她來高雄之後就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了。」等語,已明白證述被告就其等詐欺犯行知情。因此,被告就蕭鴻盛、甲○○投宿「異國假期商務中心旅館」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乙節,難謂全然不知。㈡被告曾與裝扮公務員之甲○○共同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18頁,編號1、2、7、8號相片),且被告與蕭鴻盛、甲○○同處一室,自會查悉甲○○之穿著與平日有異而知悉相關情節。又依蕭鴻盛之證述內容,被告南下係為與蕭鴻盛、甲○○一同玩樂,又怎可能於被告為蕭鴻盛、甲○○承租旅館後,即自己一人全日待在房間,對蕭鴻盛、甲○○外出在外之行程均不過問。 益徵 被告就蕭鴻盛、甲○○承租系爭旅館之目的係在於從事詐騙犯行,應有知悉。㈢由被告出面為蕭鴻盛等承租旅館,若蕭鴻盛等從事詐騙過程遭查覺,必定對蕭鴻盛等行蹤詳加追查,若得以監視錄影畫面回推甲○○等投宿之旅館,原可因旅宿業之登記資料查獲蕭鴻盛或甲○○之年籍資料,若透過被告出面承租,將產生追查上之斷點,使蕭鴻盛等詐欺犯行查緝上增加困難,對蕭鴻盛等從事詐欺犯行自有精神上之幫助,非屬無關緊要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按:㈠被告與蕭鴻盛於行為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被告出面租賃旅館房間,並在所投宿旅館房間聽聞蕭鴻盛等討論而知情,亦僅係單純在場知情,難遽論被告與蕭鴻盛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㈡被告投宿旅館後曾於105年10月27日夜間及翌日外出購物及出入旅館,有警方翻拍自監視錄影機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一卷第18頁編號5、6照片),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未外出,整天待在房間之不合理情事。又甲○○雖冒充公務員行騙,但所穿著者並公務員之制服(見檢察官所指編號1、2、7、8號照片),且甲○○在高雄並非僅1天,則甲○○縱有換裝,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對勁之情形。㈢被告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且承租旅館房間亦無助於詐騙行為之完成,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所為說明亦無不合理之處,難指為不當。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未達到不認定被告有與蕭鴻盛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的話,不能為合理說明之程度,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