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第207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0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0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並由被告之姐姐收受;另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B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5年8月4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從寬認定之上訴期間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之日予以計算者,應自寄存之日即105年8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5年8月25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06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揭日期可稽,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