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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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楊翠紅 訴訟代理人 蔡忠興
謝孟峰 律師被告 林金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東縣富岡南段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九、二○○、二○二、二○三、二一三、二一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富岡南段194、195、199、200、202、203、213、21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東市○○段63-7、63-1、63-15、63-14、63-13、63-12、63-2、63-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4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加油站及農產品買賣,租賃期間自8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0元起算,並逐年遞增百分之5,待租賃期間屆滿1個月前,兩造得再續約5年。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雄院卷25、43至57頁);再參酌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有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雄院卷21至22頁),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系爭租約有續約情事,足認系爭租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租期業於109年3月2日屆滿。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出租人身分,於租期屆滿後,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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