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詹育誠
詹亞蓁 相對人 張榮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4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書影本、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於同年8月26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受理在案,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