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聲明人 邱詠珣
邱宜湄 邱相櫳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采穎
邱詠珣聲明人 邱世芳
邱政哲 邱育群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美蕙
邱世芳聲明人 邱玫珍
劉致寬 劉濤萂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經甫
邱玫珍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邱陳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後,主張為其繼承人之聲明人邱宜湄、邱相櫳、邱詠珣、邱政哲、邱育群、邱世芳、劉致寬、劉濤萂、邱玫珍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之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邱陳平死亡之時住所地為臺東縣○○市○○里○○路○段○○○號,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邱陳平繼承開始時住所地既設於臺東市,依首揭說明,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即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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