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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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聲明人 劉承翰 法定代理人 劉鉦旗
張淑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鄭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聲明人劉承翰為被繼承人張鄭紡之孫子女,與被繼承人張鄭紡之子女張淑玲(即聲明人劉承翰之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鄭紡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後,其部分一親等子輩張淑玲與部分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劉承翰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共同具狀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考被繼承人張鄭紡除有子女張淑玲外,尚育有子女 張裕明張淑誼張秀如張秀華 ,而其中子女張秀如、張淑誼前已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餘子女張裕明、張秀華至今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調取之105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第1379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記錄可憑。被繼承人 張玉雲 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張裕明、張秀華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劉承翰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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