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峯具保人李靜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靜宜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各2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5年11月2日屏檢錦穆105執4786字第28535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及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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