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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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惠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974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8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分120期、利率4%,每月22,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協商後皆有正常繳款,惟聲請人任職於和協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適逢經濟不景氣,要求員工改為輪休制並降低薪資給付,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僅約4,000至11,000元不等,後98年2月聲請人遭公司資遣,致聲請人難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而毀諾。嗣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協商程序之聲請,萬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惟當時聲請人與母親一起販賣鹽水雞,每月薪資約15,000元左右,然扣除與各家銀行個別協商方案,每月還款6,966元,再扣除資產公司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350元,聲請人無力償還,致上開個別協商方案並未成立,是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銀行存摺節本等為證,核與萬泰銀行所陳聲請人自95年間向本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聲請人僅履約繳還至97年11月,於97年12月10日毀諾。另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毀諾後,雖曾於101年11月間向本行洽問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最後並未接續商談,是無協議成功等語大致相符。矧聲請人於102年6至8月之月收入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94-95頁),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22,609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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