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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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 陳萬田
林登武 相對人 林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陳萬田、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20,10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136│││││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變更│││││為1,926,000元(│││││應徵裁判費用20,1│││││07元),則減縮部││一│││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20,107元。││├─────┼────────────┼────────┤││證人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5,130元│由聲請人陳萬田預│││││納,第二審判決確││二│││定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附此│││││敘明。││├─────┼────────────┼────────┤││裁判費用│14,7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判決確定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附此敘明。│├──┴─────┼────────────┼────────┤│合計│41,43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二分之一,即為10,804元【計算││式:(20,107+1,000+500)×1/2=10,804】。││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10,304元【10,804-500=││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