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3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325號債權人 黃千玲 債務人 胡國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陸萬元②伍佰萬元,及自民國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36%),顯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其利息請求逾年利率20%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就請求金額伍佰萬元部分,係提出本票及所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故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範圍,自應依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準。債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既已載明清償日期為民國83年5月25日,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83年5月26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