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凃俊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出獄後已洗心革面,十幾年來均安分守己、規矩做人,家中父母均已年逾七旬,父親且中風,另有一名孫子,均有賴被告扶養,被告以打雜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窘困,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罰金,若再度入監,家中將無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俊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上訴人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