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北市(原名李新北市即李北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北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85號被告黃北市(原名李新北市,曾改為李北市)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北市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40公克,驗後淨重0.4537公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黃北市之母親 李黃秀滿 帶黃北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台北醫院辦理入院手續時,為護士發現黃北市身上持有該包安非他命,為李黃秀滿報警處理,經警扣押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黃秀滿證述情相符,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40公克,驗後淨重0.4537公克)、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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