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告 顏裕峰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裕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顏裕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34、47頁),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顏裕峰與林淑靜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89萬4,489元重複計入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顏裕峰應給付之金額1,889萬4,489元內(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顏裕峰應給付之金額為1,500萬元,有民國105年8月16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裕峰於103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2筆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借款金額分別為820萬元、680萬元,借款期間17年,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0.6%按月計付,又被告顏裕峰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3年12月
5日邀同被告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付本息,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按季加碼1.42%,且前揭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顏裕峰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上開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1、2所示本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回函影本1份、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影本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8、73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35,664元,餘十分之八即142,656元由被告顏裕峰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1┌──┬───────┬───────┬───────┬───────┬───┬───────────────────┐│││││││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新臺幣)│││││逾期六個月內按左開│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利率百分之十│開利率百分之二十│├──┼───────┼───────┼───────┼───────┼───┼─────────┼─────────┤│1│8,200,000元│103年10月31日│120年10月31日│自105年2月29│1.8%│自105年3月30日起│自105年9月3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9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2│6,800,000元│103年10月31日│120年10月31日│自105年2月29│1.8%│自105年3月30日起│自105年9月3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9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附表2┌──┬───────┬───────┬───────┬───────┬───┬───────────────────┐│││││││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新臺幣)│││││逾期六個月內按左開│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利率百分之十│開利率百分之二十│├──┼───────┼───────┼───────┼───────┼───┼─────────┼─────────┤│1│3,894,489元│103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自105年2月23│2.62%│自105年3月24日起│自105年9月24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9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