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設法避免再犯,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被告謝明揚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涉犯竊盜、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6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見店員 曹常峰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哆啦美大臉款ICASH卡」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曹常峰經客人告知後發現旋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常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曹常峰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3張,(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