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李采如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心怡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債權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32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巷○○號,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前配偶 廖茗祥 (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下稱廖茗祥),係被告聘用之資深專員,惟廖茗祥竟因其個人資金需求,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印章向被告借款,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00,000元予被告,原告獲悉廖茗祥上開不法行為甚感震驚,然該借貸與抵押權設定均非出於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同意或授權為之,依法原告當不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除先口頭向被告反應外,再於108年7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479號存證信函主張該借貸與原告無關等相關事宜,嗣被告以108年8月7日員林中正路郵局193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應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拒絕塗銷抵押權,甚再於108年8月14日以繳款通知書向原告催款。基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出自廖茗祥偽造文書不法所為,與原告無關,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不成立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所有人地位行使系爭不動產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