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877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周宏政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在與周宏政委託之告訴人甲○○、丙○○談判破裂後,分別以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2人之手段恐嚇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造成恐懼,又分別持該槍槍托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前有恐嚇、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要照顧、從事八大行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6頁),及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個)1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偵卷第209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恐嚇各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