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至內側車道」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損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王凱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宋宏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無何犯罪前科,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修理電腦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案發後處理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其留下前科(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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